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在缺少行业标准的情况下,结合玉米育种规律适时转移举证责任,运用事实推定认定杂交玉米品种与亲本品种的亲子关系,在此基础上改判侵权成立并判令侵权人赔偿品种权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该案中,“T37”“WH818”玉米新品种于2019年1月31日取得授权,品种权人为荆州市恒彩农业
集团有限公司。恒彩公司使用“T37”“WH818”选育的杂交玉米品种“彩甜糯6号”通过了国家玉米品种审定。恒彩公司于2020年5月在甘肃金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盛源公司)开设的店铺中经公证购买5袋“彩甜糯866”玉米种子,包装上显示的生产者是郑州市华为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华为种业公司)。恒彩公司认为,上述被诉侵权的“彩甜糯866”玉米种子是使用“T37”“WH818”作为亲本生产的,金盛源公司、郑州华为种业公司侵害了“T37”“WH818”植物新品种权。恒彩公司向河南郑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盛源公司、郑州华为种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并共同赔偿恒彩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可以通过被诉侵权的“彩甜糯866”种子追溯其亲本的繁殖材料,进而也没有证明只有通过“T37”与“WH818”才可以获得“彩甜糯866”种子。恒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侵害了“WH818”“T37”植物新品种权,故判决驳回恒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在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彩甜糯866”与恒彩公司“彩甜糯6号”极近似或相同的情况下,应当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还能够最终靠其他不同亲本组合得到与“彩甜糯6号”同一种基因型杂交种。郑州华为种业公司不能合理解释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彩甜糯6号”为同一基因型杂交种的事实,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般而言,在实际玉米育种生产中,使用不相同的亲本通过杂交选育得到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的几率很小。鉴此,品种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杂交种与使用授权品种作为父、母本杂交选育的杂交种构成基因型相同或者极近似的品种时,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的杂交种使用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可能性较大,此时应转由被诉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并未使用品种权人所主张的授权品种作为亲本,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初步认定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杂交种使用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本案经双方商定选择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鉴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农业农村部审定品种标准样品“彩甜糯6号”在40个比较位点中差异位点数为0。由于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使用“WH818”“T37”作为父母本获得的杂交种属于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的品种,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使用了与审定品种“彩甜糯6号”相同父、母本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郑州华为种业公司否认该事实,应举出相反证据。郑州华为种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在二审法院要求其说明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的亲本时坚持认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并非其生产。因郑州华为种业公司没有举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是通过其他亲本生产繁殖的相反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有关认定存在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在本案中,郑州华为种业公司还销售了上述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对于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的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种子法并未明确将其规定为侵犯权利的行为,但如果该另一品种是以同一品种权人的两个授权品种作为父母本直接杂交繁殖而来,则销售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势必导致侵权生产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逐步扩大。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实施生产行为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人不得销售其生产的该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制止生产者侵犯权利的行为、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律的应有之义,因此郑州华为种业公司还应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责任。
二审判决同时指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彩甜糯866”经过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故郑州华为种业公司生产销售、金盛源公司销售“彩甜糯866”的行为属于未经审定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涉嫌违反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将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线索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是在缺少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结合玉米育种规律适时转移举证责任,运用事实推定认定杂交玉米种与其亲本的亲子关系,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力保护。
二是对于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判令构成侵权的生产者同时停止对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行为,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利保护。
三是对于未经审定推广玉米种子的行为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体现了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有机衔接形成合力的大保护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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