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上诉人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搏盛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穗种业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驳回搏盛种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育种材料商业机密的案件,判决明确了玉米自交系亲本作为商业机密的保护条件和意义,对于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权、商业机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保护育种成果,有效激励育种原始创新、持续创新,构建多元化、立体式的农作物育种成果综合法律保护体系具有典型意义。
该案中,华穗种业公司起诉搏盛种业公司侵害其玉米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的亲本自交系“W68”的技术秘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赔偿150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搏盛种业公司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W68”技术信息,构成侵权,判决搏盛种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5万元。搏盛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二审判决对于杂交种的亲本是否属于商业机密保护的对象、育种材料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条件等法律适用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该案二审判决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其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做出合理的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备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
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经济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对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当作商业机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对于育种材料商业机密的保密措施不能要求过苛,育种材料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田间管理,权利人对于该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其保密措施是不是合理,需要仔细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应以在一般的情况下能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
制订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禁止对外扩散、对繁殖材料以代号称之等,在详细情况下均可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W68”经过自交六代形成了稳定的自交系品种并作为授权杂交品种“万糯2000”亲本的事实已经证明,其在组配具有优良农艺性状、良好制种产量的杂交种中具备商业经济价值,具有竞争优势。“W68”在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被权利人采取对应保密措施的条件下,可当作商业机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该案二审判决强调,植物新品种和商业机密两种制度在权利产生方式、保护条件、保护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权利人能够准确的通过真实的情况选不一样保护方式。将未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育种创新成果在符合商业机密的条件下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是鼓励育种创新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应有之意。
法律并未限制作物育种材料只可以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而排除商业机密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机密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不会削弱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而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关系。
当然,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机密保护,并不妨碍他人通过独立研发等合法途径来繁育品种,也并不妨碍科研活动的自由。
本案所明确的育种材料商业机密保护条件和保护路径,有助于进一步加大育种创新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力度,激励育种创新,促进种业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