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载明营业范围为“天然气销售”,对外签订的“液化天然气”销售合同是否有效?
2018年12月,A石化公司与B公司签订《液化天然气销售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所有液化天然气需求必须从A石化公司采购,日均采购量不能低于1万方。同时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两公司均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A石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B公司安装了液化天然气设备,B公司一直正常使用A石化的液化天然气至2019年4月25日。后来,A石化公司与B公司因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发生争议,A石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液化天然气销售服务合同》,B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时,A公司未取得液化天然气燃气经营许可证,因此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虽然A石化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营业范围为“天然气销售”,却并未取得案涉液化天然气项目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因此认定A石化公司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B公司签订的《液化天然气销售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坚持把破产审判作为助力优进劣退、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切入点,充分的发挥审判职能,深入探索以“生产不停、职工不散、市场不丢、税源不断”为主要特征的困境企业司法救治模式,服务老工业城市转型升级,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淄博中院打造了山东省内首家破产案件网上办理平台,实现了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等节点全流程网上办理,当事人“一次不用跑”就可以完成全部破产工作事项。与市投资促进局、阿里公司等联合打造破产审判招商融资平台,实现管理人、法院、政府破产处置信息共享,推进破产处置与招商引资无缝对接。针对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审理周期普遍较长这一顽疾,该院积极探索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模式”,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通过缩短受理通知期限、债权申报期限、债权人会议召集期限,限制破产宣告期限等方式,推动破产审判简案快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大抓经济的工作部署,依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中小微企业胜诉权益,威海法院通过严厉打击规避执行和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稳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助力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10月24日凌晨,在市政协委员和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有关的见证下,威海法院“威执亮剑”常态化集中执行行动之“涉金融、涉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凌晨集中执行行动”拉开序幕。
本次集中执行行动结合被执行人真实的情况,将法治教育与强制措施相结合,不仅展现了法院保障中小微企业胜诉权益和严厉打击金融借款“拖、欠、赖”的决心,也让群众感受到法院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为中小微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护航,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全市法院共拘传、拘留39人,约谈13人,执行和解及到位金额238余万元。
原告山东某种业公司所持有的“登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5、6月份,莱州的曲某东找到被告杨某友订购“登海605”玉米种2500袋(袋装4200粒),双方约定每袋价格25.5块钱,总价款63750元,曲某东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杨某友定金9300块钱。后被告杨某友从唐某国处购买散装玉米种,并支付给唐某国定金8000块钱。被告杨某友从邵珠彬处购进标有“登海”注册商标标识的玉米种包装袋2500个及其他包装袋125个,并与唐某国使用该包装袋一起分装玉米种。被告杨某友同唐某国将2500袋假冒“登海”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的玉米种通过物流运输至莱州市时被查扣,案发后被告杨某友交纳违法来得到的7.5万元。
2023年2月,原告山东某种业公司因被告杨某友、唐某国、邵某彬生产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玉米种的行为,起诉到高新区法院赵莹淞速裁团队通过与调解员对接,迅速掌握案件存在的矛盾焦点,并从法律层面向被告释法说理,告知被告侵权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经过电话沟通、视频调解,最终原告与被告唐某国在诉前达成了和解。
2022年9月,原告张某因儿子急需用钱,前往银行通过ATM机转账,因年龄较大操作失误将15000元误转给被告王某。在发现转错账后,原告张某立即与被告王某取得联系,进行协商后被告王某口头答应退还钱款,但实际并未退还。后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仍未退还,原告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退还1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能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张某因疏忽大意向被告王某转款15000元,被告王某收款并无法律依据,其拒绝退还该款项,造成原告张某的利益损失,符合不当得利,原告张某有权请求得利人即被告王某返还15000元。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5000元返还给原告张某。
2021年1月16日,被告孙某与原告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某将坐落在某小区的一处房产出售给何某,成交价格为123万元,2021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先预交定金10万元;孙某违约双倍赔偿定金,何某违约定金不退。后,何某于2021年1月16日支付孙某定金10万元,于2021年1月31日支付孙某房款25万元。但孙某于2021年7月将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孙某与宋某系丈夫妻子的关系,涉案房屋为登记在二人名下的共同共有房产。宋某对孙某出售房屋不知情。
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某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标的为孙某与宋某共同共有的房产。房屋买卖属于大额交易,应当经过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宋某没有参与,事后也没有同意将该房产卖给何某。孙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某返还何某房屋定金10万元、房款25万元;被告孙某赔偿何某资金占用损失。